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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法院2022年度優(yōu)秀案例: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孫某、殷某某合同糾紛案

來源:遼寧長安網 | 作者:記者 關月 | 發(fā)布時間: 2023-05-26 11:13

  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孫某、殷某某合同糾紛案

  ——夫妻檔有限責任公司應當被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裁判標準

  關鍵詞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逃避債務 夫妻檔公司

  裁判要點

  我國的中小微企業(yè),有為數眾多的夫妻公司、父子公司、掛名股東公司等有限責任公司。相比一般的普通有限公司,這些公司股東之間親密無間,利益高度一致,公司構架簡單,治理無序,內無監(jiān)督,外乏制約。此類公司,從主要法律特征上分析實質上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無本質差異,可以稱為實質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也可稱為夫妻檔公司,此類公司登記的股東僅為夫妻兩名股東,但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且兩股東關系上親密無間,公司無有效制衡機制,夫妻檔公司實際上與一人有限公司本質上無異。因此,在處理此類公司的對外糾紛中,應視此類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審理有關對外糾紛,更為公正合理地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

  案例索引

  一審: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111民初2057號(2021年10月25日)

  二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1民終19233號(2022年3月15日)

  基本案情

  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返還貨款440萬元;2.判令立即向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違約金237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2018年9月20日,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采購砂漿攪拌設備一套,型號:SZ80+ZS100,總價790萬元。雙方約定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合同簽訂后3日內向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70萬元作為預付款,并用兩套房產及兩個車位抵付貨款,其中一套位于沈陽市沈河區(qū)旭輝峰尚小區(qū),建筑面積161平米,價值370萬元;另一套位于沈陽市渾南區(qū)朗云街,建筑面積235.4平米及2套地下停車位,價值250萬元,以上合計價款620萬元整。雙方還約定如以上兩套房產及車位存在糾紛致不能參與流通,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愿支付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同等價格貨幣,如果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沒有將上述房產解押,無法滿足過戶條件,則設備安裝進度暫緩。剩余貨款支付方式為2019年4月30日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0萬元,5月30日支付30萬元,6月30日支付30萬元。雙方還約定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預付款后10日內向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設備基礎施工圖紙,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開始土建施工,該套設備必須在基礎土建具備安裝條件后90日內安裝調試完畢。因買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延誤施工,工期順延,順延期限另行協商。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按雙方簽字認可的《設備供貨清單》(詳見合同附件)和技術方案進行設計、制造并現場安裝施工。雙方就違約責任約定如下:如果賣方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因本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未按合同規(guī)定期限交貨,則按合同總標額的日5%向買方違約金。在基礎建設符合安裝條件的情況下,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必須在90日內安裝調試完畢,如在2019年3月1日前未按合同約定期限交付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產使用,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寬限至2019年3月10日前交付使用,超過3月10日則視為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違約,應按合同總標的額日5%向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此外雙方還對雙方權利義務、產品質量標準、驗收標準、質量保證金額及保證期限、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等做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和10月8日分兩次付給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共計70萬元預付款,后又將位于沈陽市沈河區(qū)旭輝峰尚小區(qū)(建筑面積161平米)的門市房作價370萬元交由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7日在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實施基礎建設符合安裝條件的情況下,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進場安裝設備。2019年初,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安裝了十個鐵質大罐后,雙方發(fā)生糾紛,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施工人員撤離現場至今。另查明,殷某某、孫某為夫妻,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注冊成立,最初注冊資金100萬元,營業(yè)期限至2031年4月12日,2017年4月26日變更注冊資金為2000萬元,兩名股東孫某出資800萬元,殷某某出資1200萬元,孫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5日,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將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約抵付貨款的位于沈陽市沈河區(qū)旭輝峰尚小區(qū)門市(建筑面積161平米,抵價370萬元)以320萬元售出,得款轉入公司法人代表孫某個人賬戶,2019年1月28日殷某某、孫某分別將在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魏某某和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魏某某。

  裁判結果

  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解除《銷售合同》;二、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440萬元及利息;三、駁回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孫某、殷某某承擔責任的請求。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改判孫某、殷某某對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付款義務承擔連帶給付義務。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亦履行部分,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且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自覺全面地履行各自的義務,即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約支付價款,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依約履行設備安裝、調試、交付使用。然而,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約向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貨款440萬元,超過了合同總價款的一半,而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截止目前,只是在施工現場安裝了十個鐵質大罐,并未有其他工程項目施工。雖然,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部分外簽合同用以證明其從事了案涉工程的采購工作,但是,案涉施工現場并未見其采購的相關設備及材料。再則,一審法院(2019)遼0111民初3424號案件二審期間,二審法院曾向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釋明,由其提供擔?;蛳嚷男薪回浟x務,以示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但是,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告知履行相應義務,且目前施工進度仍為其施工人員撤場時的狀態(tài),說明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沒有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誠意。所以,一審法院認為,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請解除合同、返還貨款440萬元,有事實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關于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張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37萬元一節(jié),因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主張解除《銷售合同》,則不應再按照《銷售合同》關于違約金的約定主張違約金,一審法院認為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應承擔資金占用期間的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為宜。關于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張要求殷某某、孫某承擔濫用股東權利產生的民事責任,因該訴請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院二審爭議焦點一是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屬于實質一人公司,二是孫某、殷某某是否存在為逃廢債務而轉讓股權的行為。

  關于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屬于實質一人公司的問題。首先,從孫某和殷某某在本案合同訂立后轉讓股權退出股東身份是否真實,在股權轉讓前孫某和殷某某財產與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方面分析認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北景钢?,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系殷某某、孫某夫妻二人出資成立,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沒有殷某某、孫某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除該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財產及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約定財產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據此可以認定,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殷某某、孫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因此在公司出資和投資收益上看,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特點。另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區(qū)別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guī)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該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缺乏內部監(jiān)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本案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由殷某某、孫某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設立,公司出資、收益歸殷某某、孫某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jiān)督。殷某某、孫某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財產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殷某某、孫某。綜上,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出資來源、公司收益、內部治理、外部監(jiān)督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應認定與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發(fā)生本案承攬業(yè)務時,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本案查明事實也反映出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孫某個人賬戶收付款項個人占有公司資金,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財產與殷某某、孫某個人財產存在混同。因此應當適用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規(guī)定確定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舉證責任,孫某、殷某某應舉證證明其財產獨立于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孫某、殷某某未能舉證證明,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孫某、殷某某應對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孫某、殷某某是否存在通過股權轉讓逃廢債務的行為。在2019年1月28日前,孫某、殷某某并未實際履行對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增資1900萬元的出資義務。也在此時,已有數項對外債務不能償還而被有關債權人起訴到法院。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殷某某和孫某在簽訂本案合同后,收取了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440萬元貨款而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并于2019年1月15日將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抵作貨款的房屋低價出售變現。孫某、殷某某夫妻二人2019年1月28日將所持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股權全部對外出讓,脫離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述事實表明,孫某、殷某某存在通過股權轉讓逃廢債務的嫌疑。另一方面,在沈陽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殷某某與案涉項目負責人毛某某的通話錄音中,殷某某自認花錢找人頂法定代表人和股東目的系脫離債務和責任,可以推定殷某某和孫某出讓股權的目的在于逃廢債務。

  綜上,在殷某某和孫某未能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應當對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所負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再從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增資后殷某某和孫某是否實繳出資方面進行判定殷某某和孫某是否應對本案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因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已具有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企業(yè)公司信息為經營異常,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并已被列為失信被執(zhí)行人,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在殷某某和孫某出讓股權時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即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且存在虛假股權轉讓,殷某某和孫某應在未出資1900萬元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綜上,從兩個方面論述,本院確定殷某某和孫某應對本案某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注解

  1.關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概述

  公司制度可以減少交易成本,鼓勵投資,促進交易,有效分化解投資人風險,促進資本市場形成與發(fā)展。我國的中小微企業(yè),有為數眾多的夫妻公司、父子公司、掛名股東公司等有限責任公司。相比一般的有限公司,這些公司股東之間親密無間,利益高度一致,公司構架簡單,治理無序,內無監(jiān)督,外乏制約。此類公司,從主要法律特征上分析,這類公司實質上與一人公司無異,可以稱為實質一人公司。如何對實質一人公司發(fā)生的糾紛進行公正合理的處理,我國法律規(guī)定在些尚屬空白。

  對于實質一人公司,學者研究得不多,目前沒有統(tǒng)一的定義,筆者基于審判實踐,對實質一人公司嘗試作如下定義:公司形式上登記股東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但各個股東出資來源及利益歸屬同一、股東關系特殊、受一個主體控制,無有效制衡機制,實際上與一人有限公司無異的有限責任公司。

  早期的實質一人公司的成立多是為了滿足行政管理上的需要,因為當時我國并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2005年以前,我國的公司法規(guī)定,成立有限責任公司需有兩名以上股東方可成立有限責任公司。1998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fā)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3條規(guī)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到2006年,公司法修改后,確立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度。股東再無需通過登記虛假股東來滿足公司設立的需要。但實踐中,出于種種原因,實質一人公司在社會上十分常見,但有關的法律規(guī)范,幾乎沒有,這使得實質一人公司在社會上,侵害債權人利益,影響市場交易安全,逃避政府監(jiān)管的情況頻繁發(fā)生。

  2.實質一人公司的特點

 ?。?)股東出資來源于一個主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大特點是公司出資來源單一,由一個投資主體出資。實質一人公司也具有這個特點,無論是夫妻公司、父子公司還是冒名股東公司,出資均具有單一性,或者來源于一個家庭,或者來源于一個總公司。夫妻雙方未作出分割共同財產的約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登記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權雖分別登記,但兩份股權仍屬夫妻二人共同共有,該財產屬于夫妻的家庭財產,可以視為出資源于一處。同樣以未成年子女或耋髦之年的父母作為股東的父子公司其出資情況也是如此。股東以他人名字作為冒名股東而設立的公司,表面上也有冒名股東的出資和份額,但實際上出資均由真實股東一人出資。出資來源單一,這種出資特點恰恰是實質一人公司最突出的特點。

 ?。?)公司股東人數為兩人或兩人以上,但股東關系密切。父子公司中,子女本身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即為其監(jiān)護人,其重大法律行為均在父母的監(jiān)護和允許下做出,根本不存在一般公司應有的股東之間互相監(jiān)督與制衡。在夫妻公司中,因為夫妻之間天天耳鬢廝磨,感情親密無間,同樣不存在監(jiān)督與制衡。再如,受同一總公司控制的“子子公司”之間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總公司與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的“總子公司”,因總公司作為子子公司或總子公司的控股股東,子子公司的決策行為必然要聽從總公司的命令。制衡與監(jiān)督更是無從談起。這種股東之間的親密關系是認定此類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的主體因素。

  (3)股東間缺乏制衡,公司事務全由真實股東決定。夫妻公司的股權出資來源于一個共同的家庭,父子公司的股權出資同樣來源于家庭。夫妻和父子作為家庭財富的守護人,正常的股東制衡幾乎忽略不計。同樣由同一總公司的各個子公司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實質上均由總公司的資產出資,其經營的目的也為其股東總公司增加利潤,積累財富,因此各個股東之間利益高度一致,實際各個股東均為同一主體財富增加而設立公司,在重大事務上,該公司的行為必須以總公司的利益為中心,決定自己的行為,甚至在關鍵時刻,為了總公司的利益做出斷尾求生,舍卒保車的行為。即子子公司或總子公司的所有重大事務的決策權,出于一人,由一個主體決定。

 ?。?)公司內部機構不健全,股東之間無有效制衡。通常有限責任公司內設機構有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工會等。但是實質一人公司因為股東人數少,股東關系特殊,實際上并無所謂的真正有效運營的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等機構。公司所有權力集于真正股東一身,所有重大決定出于一體。且即使機構健全,其機構人員構成上經常存在一身多職的情況,甲股東身兼董事長和總經理,乙股東則擔任公司監(jiān)事及財務主管。這樣的機構設置為日后的無序經營埋下禍根,也是將該類公司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的重要情節(jié)。

 ?。?)公司外觀與實質的反差,在實際中存在多種危害。實質一人公司最大的特點是以普通公司之名,行一人有限公司之實。公司外觀是正常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但其實質上卻多維度與一人公司同質。該種外觀與內含的反差輕易不為外人所了解,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為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逃避政府監(jiān)管開啟了方便之門。如此類公司守法經營,則相安無事;如公司和股東不守法經營將會給市場帶來諸多不良后果。侵害債權人利益、逃避稅收、躲避監(jiān)管不一而足。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因為該公司表面上并非一人公司,故無需經會計師審計。又如一個自然人只能成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但一個人利用冒名公司則輕松規(guī)避了法律的約束。此外在公司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在揭開公司面紗時,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對債權人極為不公。

  3.實質一人有限公司的分類

 ?。?)夫妻公司,公司只有兩名股東,兩名公司身份關系特殊,兩名股東實為夫妻關系,股東出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收益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父子公司,公司有兩名以上股東,股東一方為父母,另一方為未成年子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出資;或者成年子女以自己耄耋之年的父母為股東,但出資均為子女本人所出,父母與前面提的子女一樣,僅是掛名,并非真正意義的股東。

 ?。?)掛名股東公司,公司一方股東為真實股東,另一方或多方為掛名股東,掛名股東只是掛名,其既不投資,也不分配股利。但這些并不妨礙其從真實股東那里取得某種回報,但該回報僅是擔名的報酬,與所登記的虛假出資比例沒有任何關系,該報酬與股利收入亦截然不同。

  (4)冒名股東公司,真實股東為使公司表面上與普通公司無異,在他人根本不存在或根本不知道的情況下,假冒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或經營公司,被冒用人毫不知情,且無過錯,既不出資,也不分享收益。

 ?。?)子子公司或總子公司,總公司下屬的多個子公司成立一個為總公司服務的公司,我們姑且稱之為“子子公司”,和總公司與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的一個為總公司服務的公司我們可以簡稱為“總子公司”,兩類公司的出資來源均出于總公司,其出資可視為一體,如果該公司股東之間的人格已喪失應有的獨立性,實際上成為總公司的一個棋子,風險收益等均受控制于總公司,則該子子公司或總子公司可視為總公司設立的實質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4.實質一人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處理原則

  (1)實踐中所遇具體問題的處理。

  第一,交易安全問題。與實質一人公司進行交易,可能存在巨大交易風險,關聯交易侵害債權人利益問題時有發(fā)生。實質一人公司在幾乎無人監(jiān)管狀態(tài)下,可以為了股東自身利益,將公司玩弄于股掌之間,將公司視為擋箭牌,轉移公司優(yōu)良資產,使債權人的請求權落空。解決此類問題有兩種途徑,一是揭開公司面紗,二是將該公司視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關于優(yōu)先購買權問題。股東轉讓股權后,股份價值持續(xù)升值,此時轉讓股東的妻子和子女往往與真實股東相互串通,以侵害其優(yōu)先購買權為借口否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此處的優(yōu)先購買權,法院不愿意予以支持。理由是基于轉讓股東與所謂優(yōu)先權被侵害的股東之間具有親密關系,其理應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交易對價合理的情況下,符合此股權轉讓符合善意取得的情況,因此可以視為優(yōu)先購買權人當時應當知曉而主動放棄。為防止不規(guī)范的股權交易必然為惡意股權撕毀買賣合同留下口實。因此股權買賣手續(xù)通知程序必須完備,簽字程序有必要當面完成。

  第三,夫妻關系破裂時股東互相傷害。實質一人公司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公司股東之間關系融洽時,雙方如膠似漆,不分彼此;一旦關系破裂,則反目成仇,互相傷害。如夫妻關系出現裂痕時,一方利用方便條件大肆侵害公司財產,從而侵害另一方的股東權益,于是,另一方睚眥必報,經常會向公證機關舉報另一方侵占公司財務,構成侵害公司財物罪。此問題的對策只有一個,守法經營,將公司視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尊重公司的法人人格,勿將公司視為木偶和逃避責任的護身符。

  第四,規(guī)避行政管理。公司法律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實質一人公司往往不主動進行審計,而從表面上看,其又不屬于一人公司,管理機關也不能強制要求對其進行審計,其真實財務無法為工商稅務部門所掌握,為其偷逃稅款創(chuàng)造了條件。因此,建議行政管理部門對實質一人公司以一人公司的審計規(guī)則對待。在一人公司設立的限制上,同樣應當堅持該原則。

  第五,實質一人公司危及真實股東的財產安全。家庭或總公司作為一個理性的投資人,其設立公司的目的之一便是,在個人家庭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設置一道有效的防火墻,防止公司破產或解散時股東承擔巨額債務。但以實質一人公司的形式作為兩類財產的防火墻,并非良策。因為實質一人公司本身如果存在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淆不清的情況下,依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股東很可能承擔不利后果。如果公司濫用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則可能被否認人格,最終承擔責任的還是家庭財產或者總公司的財產。因此,筆者建議公司的投資人不能抱僥幸心理出資人設立實質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注意:一定要清楚,并非所有的表面為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子子公司均為實質一人公司,如果公司股東財產確屬各自獨立,公司機構健全,公司治理規(guī)范,不存在虛化公司人格財務記錄客觀真實無財產混同的情況下,該公司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無異,不能認定該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

 ?。?)應對實質一人公司的司法對策

  應當將此類的有限責任公司視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的蔡某訴李某、麥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最高院判決認為:夫妻二人未作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二人以共同財產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將股權分別登記在各自名下,僅是為了滿足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要求,不構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約定,登記在各自名下的股權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財產制決定了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

  父子公司、掛名股東、冒名股東、子子公司、總子公司的同樣大致如此。眾多地方法院的判決均將類似公司視為一人公司,并在判決中以一人公司的權利義務適用于案件審理。其理由大致如下:出資來源于一個主體,來源單一;股東利益高度一致,股東之間未形成利益的合理分離;管理上,股東之間未形成權力的有效制衡,股東之間無有效監(jiān)督與約束;在法律規(guī)制上,應當視同一人公司方能解決一人公司在實踐中產生的種種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將證明不存在財產混同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實質一人公司股東,確屬處理有關糾紛的良策。既給了實質一人公司股東足夠的設立公司自由,又對其提出了嚴格的經營要求。如債權人與類似公司發(fā)生糾紛時,只要債權人有初步證據證明此類公司可能存在財產混同,則公司的股東就應對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存在財產混同負舉證責任。


編輯:于津津

校對:劉清

責編:馮羽竹

審核:杜洪宇